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28号
原告:王军,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荣臻,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王军与被告谭荣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27日归还;2015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归还;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覃英媛系夫妻关系;4、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济来源;5、被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谭荣臻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荣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7日,被告谭荣臻向原告王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军3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款人处谭荣臻签名。2015年11月9日,被告谭荣臻再向原告王军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军11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处谭荣臻签名并纳印。当天,覃英媛向被告转账11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谭荣臻又向原告王军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军19万元用于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处谭荣臻签名并纳印。该笔借款覃英媛已于出具借条前的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其余14万元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另查明,覃英媛与王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谭荣臻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33万元并提供了被告谭荣臻书写的三张借款共33万元的借条,且合理说明了借款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支付过程等细节,被告谭荣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5年11月7日的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7日前归还,故逾期的起点为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应予以调整。另两笔共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符合约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荣臻向原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
二、被告谭荣臻向原告王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都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谭荣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玲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安装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