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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546号

曾叔葵与瞿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叔葵,瞿凯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546号原告曾叔葵。被告瞿凯其。

原告曾叔葵与被告瞿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叔葵、被告瞿凯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叔葵诉称,被告瞿凯其是原告侄子曾桂常的表弟,2013年5月,被告以宏大典当行经理的名义接原告到长沙市宏大典当行参观,几天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叔叔,现在有一个工程与我们宏大典当行合作,需要资金,您有钱,可不可以借给我叁拾万元,利息肯定比银行利息高”。2013年5月16日,原告从银行给被告瞿凯其汇款300000元,被告瞿凯其写了借条并当场承诺借款时间为两年,到期(2015年4月16日)归还。之后,直到2014年9月16日,每月按期付给原告利息(前半年每月从银行付给3600元,之后每月付给4500元。多数时间亲自送到我手上,少数时间从银行付给)。后来,被告因被电击伤住163医院后就停止付给利息,到现在为止再也没有付过一分钱。2014年10月,被告出院后,给原告打过两次电话说来还钱,可一直没来。2015年8月,被告托人(陈武)找原告说因为与老婆离婚,要复印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9月2日到长沙市法院与老婆离婚,之后会来原告家还钱,但事实上,从2014年10月到现在2016年4月,至今已由一年半了,离还款到期也过了一年多时间,被告既不来还钱,也不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不接,发信息给被告也不回信息。原告已经是82岁的退休老人了,而且下肢已瘫痪,走路需要坐轮椅,是一个残疾老人。被告瞿凯其以虚构宏大典当行合作工程为名,以高于银行利息为诱饵,引诱原告借款,但从显示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诈骗行为,刚开始给原告一段时间的利息麻痹,后来利息也没有了,本金也根本不想归还,却想占为己有。鉴此,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利息(2014年9月16日-2016年6月,月利息1.5%)300000×1.5%×21=9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瞿凯其辩称:1、借款300000元属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原告希望能够获取一定的利息;2、借款不是诈骗,被告没有恶意逃避债务;3、被告也有另一案子在审理,案外人欠被告的钱,钱没有收回,被告也在积极追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4、如果钱能追回,一定还给原告。原告曾叔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首先每月3600元(月利率为1.2%),从2014年4月16日起每月4500元(月利率提高至1.5%);证据四、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予以答复。被告瞿凯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全部属实。被告瞿凯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瞿凯其向原告借款的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被告以所在的湖南宏大典当有限公司有一个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利息高于银行利息。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红星支行给被告瞿凯其汇款300000元,被告瞿凯其在湖南宏大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立下借条并承诺借款时间为两年,但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日期与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每月按1.2%的利率按期付给原告利息3600元,2014年4月16日之后约定改为每月按1.5%的利率支付4500元,利息支付截止日为2014年9月16日。后来,被告因被电击伤住院后就停止付给利息。2014年10月,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6月6日,原告曾叔葵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瞿凯其向原告曾叔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叔葵亦实际向被告瞿凯其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瞿凯其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45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按1.5%的月利率计算300000元的利息为9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瞿凯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叔葵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4500元。本案受理费7217.5元,由被告瞿凯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济

审 判 员  刘典闳

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