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996号
原告:韩祖和,男,居民。
被告:阮堂银,男,汉族,居民。
被告:孙祥云,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祖和诉被告阮堂银、孙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韩祖和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阮堂银、孙祥云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韩祖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祖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韩祖和承担。
审判员 朱 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陶���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