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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财保27号

绵阳市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彭瑶、彭春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瑶,彭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财保27号申请人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54745543Y。法定代表人张昕。被申请人彭瑶,女,汉族。被申请人彭春雷,男,汉族。申请人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瑶、彭春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瑶、彭春雷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彭瑶、彭春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四川大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车一辆。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四川大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艳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谭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