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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860号

王莫伦与王作散、熊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莫伦,王作散,熊元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860号

原告:王莫伦。

被告:王作散。

被告:熊元春。

原告王莫伦诉被告王作散、熊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

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王作散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凯宇花园7幢1704室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327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莫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散、熊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莫伦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作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20万元,余欠20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王作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熊元春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莫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作散、熊元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作散、熊元春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作散、熊元春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作散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原告通过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作散名下账号为62×××93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之后,被告王作散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散尚欠原告王莫伦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以被告王作散的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作散、熊元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元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作散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王作散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王作散、熊元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作散、熊元春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作散、熊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莫伦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王作散、熊元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宝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