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49岁,家住惠安县。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途��惠安县东岭镇湖边村苍湖中学大门附近时,碰擦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95R**号小轿车车门致车门损坏,双方发生纠纷,后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并送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2013年8月23日,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3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被告人柳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惠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当日该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柳某某。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东岭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行驶,与他人发生纠纷,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忠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