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646号
原告:王明志,男,1966年2月2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俊涛,其他情况不祥(缺席)。
原告王明志与被告裴俊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2016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志诉称:2014年11月9日裴俊涛雇我在孔雀城工地C区工地干活时,我从高处落在地上,将右踝跟骨摔骨折。伤后为不给裴俊涛造成更多的损失,石膏固定后在家休养,花治疗费8900元。裴俊涛说让我自己垫付,后他再赔偿我。经鉴定我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裴俊涛只承认我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至今未能给付我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裴俊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770元,其中医疗费8900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天),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裴俊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明志的户籍为农业户口,2012年3月4日开始在桦甸市滨河小区6号楼1单元102室居住。裴俊涛雇佣王明志在其所承包的孔雀城工地C区工地干机修及电工。2014年11月9日,王明志在工作时从高处落在地上,将右踝跟骨摔骨折。王明志受伤后,裴俊涛安排人将王明志送到个体诊所进行治疗。2016年5月5日,裴俊涛给王明志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欠王明志8900元。上系王明志在5-7-9号楼机修加电工期间,右脚脚后跟骨折的治疗费(当时自己垫付,老板承诺治好后连同误工费一起付给王明志)。注误工费按国家规定办理。另欠2015年工资余额2500元。欠款人处由裴俊涛签字并按指纹。2016年6月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右足跟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60日。王明志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2016年5月5日裴俊涛出具的欠条、鉴定书及收据、2016年5月25日证明、2016年6月12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伤,应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裴俊涛选任王明志从事劳务活动,并由裴俊涛为王明志支付劳动报酬,其雇佣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完成裴俊涛的工作,因此,裴俊涛系本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雇主,即接受劳务关系的一方。王明志的损害后果是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场所,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王明志的行为受雇主指示或者在雇主监督下进行,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控制和防范,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义务。本案由于裴俊涛作为雇主疏于管理,致使王明志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裴俊涛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王明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能全面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王明志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明志合理经济损失54369.03元(医疗费8900元、误工费120天×124.08元=14889.60元,护理费60天×124.08元=7444.8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合计77670.04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负担584元,由被告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新
审 判 员 赵宏波
代理
审判员 满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