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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执35号

申请执行人冉星明与被执行人何继然、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6)甘1026执35号申请执行人冉星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工人。被执行人何继然,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沙河镇,居民。被执行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县和盛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郭万贵,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冉星明与被执行人何继然、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中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继然、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冉星明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何继然、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11182.68元,案件受理费1483元,鉴定费2200元,计3683元,由何继然负担257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继然自觉履行案件款13393.59元,我院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的存款100367.09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1606.41元已经由被执行人何继然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庆中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审判员  张鸿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