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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774号

吕根义、杨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根义,杨泽华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根义(绰号:干心儿),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泽华(绰号:胖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经预谋后在成都天府新区太平街道长龙街43号“鼎好家私”店铺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车牌号:川A×××××6)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860元。

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电瓶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吕根义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泽华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还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吕根义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泽华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辨认被挡获地点的现场照片及盗窃电瓶车现场照片,被盗电瓶车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成价鉴[2016]1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根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其所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因同一事实被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吕根义、杨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根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一把、液压钳一把、剪刀两把、小扳手两把、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