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557号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赵天勤,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成阁,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系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庄信用社主任。被告赵秋平,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张李军,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牛小军,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沁水联社)诉被告赵秋平、张李军、牛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成阁、被告赵秋平、张李军、牛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秋平的丈夫都建永与其签订贷款合同,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3年。同日被告张李军、牛小军分别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二人自愿为都建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都建永因病死亡,被告赵秋平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欠息,严重违背了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牛小军、张李军二人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赵秋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20197.2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张李军、牛小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秋平辩称,对其丈夫都建永在原告处借款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的具体用途,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李军、牛小军对借款人都建永在原告处借款以及二被告为都建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沁水联社与被告赵秋平的丈夫都建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9000元,贷款用途为开石材厂,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11.07%,到期日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李军、牛小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借款人都建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赵秋平丈夫都建永发放贷款89000元。后借款人都建永死亡,被告赵秋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李军、牛小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22003.48元。另查明,被告赵秋平与借款人都建永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借款人都建永为偿还其于2010年3月13日在原告的借款,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所贷。被告赵秋平与都建永共同为2010年3月13日之借款的借款申请人。借款人都建永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利息清单,借款人都建永、被告赵秋平、张李军、牛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都建永、赵秋平的户口本复印件,借款时的影像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可以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联社与被告赵秋平丈夫都建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李军、牛小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都建永发放借款后,借款人亦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秋平与都建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归还双方之前所欠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秋平与其丈夫都建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秋平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赵秋平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负担还款义务,与本案查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事实相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李军、牛小军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秋平追偿。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9000元、利息22003.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07%和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李军、牛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秋平追偿。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由被告赵秋平负担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宇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晋锋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