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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190号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0时许,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熊某、张某、王某、法警吴某、黄某及弥陀寺派出所民警徐某等人依据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到新蔡县弥陀寺乡拐张庄村委杨庄对杨某甲执行拘留,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法院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伙同其家人采取谩骂、撕拽、抓扯、拦截警车等手段阻挠司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执行人员张某的衣领被撕掉,熊某的手背被抓伤,执行活动被迫中止。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她只是拉她的丈夫杨某甲,没有从警车上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0时许,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熊某、张某、王某、法警吴某、黄某及新蔡县公安局弥陀寺派出所民警徐某等人依据新蔡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到新蔡县弥陀寺乡拐张庄村委杨庄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杨某甲执行司法拘留,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家人采取谩骂、撕拽、抓扯、拦截警车等手段阻挠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执行人员张某的衣领被撕掉,熊某的手背被抓伤,执行活动被迫中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本院(2013)新法执字第336号拘留决定书,记载了本院在执行李红勤、杨新亮申请执行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因杨某甲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3、新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记载了本案的执行人员有执法资格。

二、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证言,2016年1月22日10点左右,他和执行庭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吴某、黄某与弥陀寺派出所民警到新蔡县弥陀寺乡拐张庄村委杨庄杨某甲家对杨某甲执行司法拘留,在将杨某甲带至警车过程中,杨某甲的妻子刘某某与大女儿杨某乙、小女儿杨某丙上去撕他们,拉着杨某甲不让上警车。他们把杨某甲带上警车上,杨某甲不停地用脚踢执法人员,其父亲躺在警车前,其女儿与妻子撕扯他们,强行拉开警车的门,把杨某甲从警车上拉下来。刘某某不停地谩骂他们,杨某甲躺在路边,趁人不注意从路边拿一块砖头往自己头上夯,把头夯流血。在撕扯过程中,张某的衣领被撕掉,他的右手手背被弄道血印子。经汇报,院领导安排暂缓执行。2、证人张某、王某、吴某、黄某、徐某证言的内容与熊某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杨某甲证言,那天上午十点多,法院工作人员与弥陀寺派出所民警一起到他家,他拿起卫生纸说去上厕所,到过道门口被法院的人堵住,拉着他往大路上走。他妻子和女儿上前拽着他,他也挣扎着不想被带走。法院的工作人员把他抬到门口大路的警车上,他父亲杨少玉在警车前拦着不让走,他妻子和女儿把警车的门拉开,把他从警车上拉下来,拉到警车东边的路上。他躺在路上,他妻子在一边乱骂。他趁人不注意,拿一块砖头往自己头顶砸,把头砸流血了。法院的人看带不走他,就走了。4、证人杨某乙证言,那些人拉着她父亲顺着路往北走,她父亲挣扎着不想走。她上前拉她父亲,她妈和妹妹杨某丙也上来乱拽,不让带人走。对方把她父亲抬到警车上。她爷爷坐在警车前面拦着不让走,她和她妈上前把警车的车门拉开,把她父亲从警车上拽下来,拉到警车东边土路上。她妈拽法院的人,把其中一个人的毛领子拽开了。她父亲坐在地上不起来,还捡一块砖头往自己头上砸。法院的人没有办法,就丢下她父亲和派出所的人一起走了。5、证人杨某丙证言的内容与杨某乙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杨某丁证言,法院几个人把他儿子杨某甲往警车上抬,他直接坐在警车前面,抱着保险杠。法院人员不再带杨某甲走了,他就松开保险杠从地上起来,法院人员坐警车走了。7、证人苗某、梅勇证明了案发后新蔡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熊某等人于2016年2月4日9时许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5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将其抓获。

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她家和杨新亮家因为盖房子打架,她丈夫杨某甲被判刑,同时赔偿杨新亮4万元,只付了5000元。法院因为钱的事去她家多次,这次想把杨某甲带走,两个女儿拉扯着法院的人不让带。杨某甲也不配合法院的人,乱踢乱蹬。法院的人把杨某甲带到警车上,她公公杨某丁没有问怎么回事就坐在警车前面不让带人,她上前把杨某甲从警车上拉下来,杨某甲找砖头往自己头上夯。在拉扯过程中,她两个女儿说话不好听,她也骂法院的人。后来法院的人开着警车走了。

四、辨认笔录,记载法院执行人员熊某、张某均辨认出刘某某及其它妨害公务的涉案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法院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阻碍,致两执法人员受伤,执行活动被迫停止,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