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刑初814号

谭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8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韦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韦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2010年4月29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2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韦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谭韦定至广州地铁六号线往长湴方向的列车伺机作案,当该列车在长湴站靠站上下客时,被告人谭韦定趁被害人朱某下车不备之机,盗走其双肩包内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4元)。

二、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谭韦定至广州地铁六号线燕塘站往长湴方向的列车站台伺机作案,被告人谭韦定趁人多拥挤之机,盗走被害人宋某左边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6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谭韦定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韦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谭韦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否认实施了第一宗盗窃,辩称只在案发现场经过没有动手窃取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谭韦定至广州地铁六号线燕塘站往长湴方向的列车站台,趁人多拥挤之机,盗走被害人宋某左边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6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谭韦定被抓获归案。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谭韦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韦定的第一宗盗窃事实,经查,现仅有被害人朱某的指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仅能证实被告人谭韦定与被害人出现在案发现场,没有显示出被告人谭韦定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动作及过程,被告人谭韦定归案后均否认实施了该宗盗窃,故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韦定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韦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谭韦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韦定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韦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谭韦定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