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3民初3405号

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红玉、袁中友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红玉,袁中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40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磊,沂水农商银行许家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红玉,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袁中友,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李庄村。

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红玉、袁中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玉、袁中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2日,被告赵红玉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052071,合同约定使用期限至2005年10月12日,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袁中友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玉、袁中友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2日,被告赵红玉与原告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红玉向原告方借款4000元,使用期限至2005年10月1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袁中��征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袁中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赵红玉借款4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赵红玉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号为3052071,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赵红玉送到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赵红玉签收认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始至偿清借款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另查明,贷款逾期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袁中友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方(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红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袁中友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赵红玉由被告袁中友担保向原告贷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玉至今尚欠本金4000元及自借款日始的合同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红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袁中友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袁中友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中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红玉、袁中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4年12月12日始至确定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袁中友对上���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红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商兆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