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203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沙坪镇枫树村1组。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日作出的(2013)崇卫计征字第13D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3391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23执20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志明
审判员 但晓甫
审判员 黄攀峰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毛雪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