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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8192号

王飞与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飞,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8192号原告王飞,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郑燕,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王飞与被告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飞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燕辩称,被告确实于2012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已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郑燕向王飞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贰零壹贰年拾壹月贰拾日向王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整),于贰零壹叁年叁月贰拾日前归还。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诉讼中,郑燕称其已将10万元借款还清,具体为:郑燕应王飞要求,向王成花账号为×××账户转账13次,每次5000元,共65000元;郑燕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王飞父亲王树奇账户转账2万元;王飞于2014年5月至6月间从郑燕店里拿了价值23000元的货,未付款,算作郑燕的还款。王飞则表示郑燕未还款,并称:王飞不认识王成花,王飞未让郑燕将款项还给王成花;王飞确实于2014年5月13日从郑燕处收到2万元,但除诉争借款外,郑燕另向王飞借款11万元,上述2万元偿还的是该部分借款,另郑燕于2014年4月向王飞还款1万元,就该11万元借款,郑燕尚欠8万元未还;郑燕陈述的王飞从其店里拿了23000元货的内容不属实。为此,郑燕向法庭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予以证明,短信聊天记录显示,王飞于2013年3月20日将王成花的尾号为“686”的工行账号发给了郑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郑燕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21日向尾号为“686”的账号转账5000元,共计65000元。对于短信聊天记录,王飞称其不清楚向郑燕发送王成花账号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郑燕书写的明细材料、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燕是否已将诉争借款偿清。王飞将王成花的银行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郑燕,郑燕向上述账户分13次转账65000元,郑燕主张该转账系应王飞要求对诉争借款的还款,但王飞对向郑燕发送的短信内容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65000元系对诉争借款的还款。王飞于2014年5月13日从郑燕处收到2万元,称系郑燕对诉争借款之外11万元借款的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亦认定该2万元系对诉争借款的还款。另郑燕主张王飞从其店里拿了23000元的货,算作对诉争借款的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郑燕已还款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该部分款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于王飞要求郑燕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飞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飞支付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八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以八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止;以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以七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止;以六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六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以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始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飞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郑燕负担三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无忌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建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