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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117号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因未让行正常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操纵失控侧翻,郭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从曹前线公路楼阳村北路段东侧郭建国粮食收购点卸完粮食后驶出,向南逆向驶入曹前公路时,未让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行,致使该电动三轮车在躲避其三轮汽车时侧翻,郭某被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3月17日到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许某未办理机车驾驶证、该三轮汽车无牌照。5、齐某证实,那天12时左右,其母亲郭某在楼郭村北路段郭建国粮食收购点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路人用其母亲的手机通知了她。6、被告人许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视频录像、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