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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380号

原告李国涛诉被告邹积臣、刘旭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黑山鼎盛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涛,邹积臣,刘旭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黑山鼎盛运输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380号原告李国涛,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双庙乡二台子村六家子组**号。被告邹积臣,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双庙乡任家村五家子组。被告刘旭东,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G678**/辽GD9**挂车司机,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曲家店乡曲家村民委**组***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黑山鼎盛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无梁店镇本街市场公路西。

原告李国涛诉被告邹积臣、刘旭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黑山鼎盛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涛、被告邹积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东、黑山鼎盛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涛诉称:2016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邹积臣违法驾驶辽JS14**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沿塘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1线745公里100米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旭东驾驶的辽G678**/辽GD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侧翻,被撞倒的路树将停在道路右侧的辽AG37**号“捷达”李国涛的小型轿车砸坏破损,经公安交警队现场勘验后认定邹积臣与刘旭东承担同等责任,李国涛无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130元、拖车、停车费74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合计2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积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骑的摩托车是我自己的车,现在还在交警队扣押着,我不要了,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放弃分配。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此事故造成我自己受伤,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刘旭东未答辩。被告黑山鼎盛运输车队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辽G678**/辽GD9**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按照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承担。另外一台同责摩托车没有缴纳交强险但其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扣除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本次事故由于有多个受损车辆,因此,应在交强险内为另外几台受损车辆留有份额。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邹积臣违法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辽JS14**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该车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检验合格至2013年11月30日有效)沿塘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G101线745公里100米交叉路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旭东驾驶的辽G678**/辽GD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进入路口时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避险措施迟缓)相撞后,致使辽G678**/辽GD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失控侧翻,与道路右侧候车亭及路树相撞,被撞倒的路树将停在道路右侧的辽JV14**“上海别克”小型轿车、辽J815**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辽J27H**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辽AG37**号“捷达”小型轿车砸坏,造成邹积臣受伤,候车亭及路树损失,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积臣与刘旭东承担同等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6]第133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辽AG37**号车辆损失为1130元。另查明,刘旭东驾驶的辽G678**/辽GD9**挂货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国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邹积臣违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刘旭东(进入路口时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避险措施迟缓)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货车失控侧翻,与道路右侧候车亭及路树相撞,被撞倒的路树将辽AG37**号车辆砸坏,邹积臣、刘旭东对事故发生起到了同等作用,应承担同等责任。李国涛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邹积臣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本应对该肇事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赔偿权利人李国涛要求邹积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对李国涛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刘旭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李国涛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多个车辆受损,故应当按照同时诉讼的各受损车辆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李国涛要求黑山鼎盛运输车队赔偿经济损失,因黑山鼎盛运输车队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3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结论书确定赔偿金额,保险公司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涛车辆损失1130元÷(2510元+1130元+1250元+9690元)2000元=155.01元。2、被告邹积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涛车辆损失1130元÷(2510元+1130元+1250元+9690元)2000元=155.01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涛车辆损失费(1130元-155.01元2)50%=409.99元。4、被告邹积臣赔偿原告李国涛车辆损失费409.99元、车辆施救费718.45元50%=359.23元、鉴定费200元50%=100元,合计869.22元。5、被告刘旭东赔偿原告李国涛车辆施救费718.45元50%=359.23元、鉴定费200元50%=100元,合计459.23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国涛对被告黑山鼎盛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积臣负担12.5元、被告刘旭东负担12.5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