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桂林市北极广场附近的吉米网咖对战区,趁被害人林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在鼠标旁边的白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34元)。当日下午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0元,以用于赌博及日常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发票、现场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给被害人林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出销赃所得款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发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明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