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53号
原告:尚丽华。
委托代理人:许智添、陈夏(实习),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白塔岭44号。
法定代表人:方润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福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车站路59号。
负责人:褚浩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海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尚丽华因与被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发展集团公司)、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俞家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添、陈夏,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福强,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海明及俞家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尚丽华申请撤回对俞家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丽华起诉称,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系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俞家麟系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善明、步海明、俞某均是俞家麟的工作人员。2009年开始,俞家麟为了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筹资之事与原告相识,由其与公司员工沈善明、步海明、俞某私人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980000元,月利率按2.5分计,其中420000元汇入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会计沈善明的私人账户。截至2011年1月9日结账,上述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1870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117000元,欠息70000元同意转为本金,为此合计本金1050000元。原告和俞家麟于2011年1月9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借到原告1050000元(包括沈善明等借款项),借期从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止,月利率按2.5分计,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至2012年1月9日前付清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157500元。协议签订后,在还款期内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按约付息,至2012年1月9日,俞家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227548元(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要求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答辩称,第一,俞家麟在担任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对外借款,铁道发展集团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不清楚。第二,步海明所出具的借条上所载的200000元借款不属实,且该款已通过俞某偿还完毕。第三,俞某所出具的借条上所载的5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由原告出资,20000元由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出资,10000元由俞某出资。第四,原告所持的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但其中210000元实际交付于借款协议形成日期之后,因此借款协议是虚假的。第五,原告除了提交借条证明借款合意外,还应提交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尚丽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1月9日,被告确认结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据原告回忆,该借款协议实际的签订日期在2011年1月27日之后。经质证,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不是2011年1月9日,应是2011年1月27日以后补写的,检察机关介入俞家麟案件后补写的。该借款协议不真实。2.沈善明于2009年11月6日、2010年3月1日出具的收条二份、银行进账单三份、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630000元己交接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对沈善明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上所载的22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沈善明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上所载的200000元借款有异议,认为该款未进入分公司账户;对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所载的发生于2011年1月27日的21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3.俞家麟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俞家麟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4.步海明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铁道公司嘉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俞家麟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认为“尚丽华”及“担保人:俞家麟”字样系在借条出具后添加形成,且该借条上所载的200000元借款已通过俞某偿还完毕。5.俞某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俞家麟于同日出具的借期及利息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姐夫张立柱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50000元已经确认在俞家麟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据1)中。经质证,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和承诺书缺乏连贯性,且借条上所载的出借人为张立柱,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借款;另外,据俞某陈述,该笔款项50000元由俞某只出资10000元、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出资20000元,其余20000元由原告出资。6.(2016)沪铁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5)嘉南商初字第1197号案件材料一组(复印件),证明俞家麟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没有异议。7.取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5日现金取款200000元,并将款项交付步海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5日的借条(原告尚丽华提交的证据4)上所载的200000元借款与步海明无关的事实。经原告尚丽华质证认为签字属实,但“证明”上打印形成的内容系事后添加。经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俞某代表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99906元,于2009年6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尚丽华质证认为表示不清楚。经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3.存于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案卷材料一组,证明200000元的钱款去向,以及俞某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所载的50000元借款由尚丽华及俞某各出资10000元、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出资2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尚丽华质证认为,俞某陈述的50000元借款的出资情况不属实,该笔50000元是尚丽华出借给被告的。经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在2009年根据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老总俞家麟的要求,将两笔钱款各99906元、100000元交给尚丽华,用以归还借款。证人不认识张立柱,其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所载的50000元借款由尚丽华及俞某各出资10000元、嘉兴市华鸿物资有限公司出资20000元。经原告尚丽华质证认为,证人俞某的陈述不属实。经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俞某的陈述属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一本,证实原告尚丽华提供的证据2中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一份与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第13页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尚丽华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上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9日,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落款时间系“倒签”形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截至2011年1月9日,俞家麟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的事实;结合证据2、4、5,可以认定其中840000元借款已经于2011年1月9日前交付完毕,210000元借款在2011年1月27日实际交付的事实;再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上述1050000中有950000元的借款人为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其中100000元的借款人为俞家麟的事实。证据4可以显示俞家麟在借条上添加“尚丽华”及“担保人:俞家麟”字样的事实,但是上述添加内容并无损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的利益,也不妨碍尚丽华持借条原件主张权利,在被告未就借款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俞某对50000元款项出资情况的陈述缺乏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尚丽华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并结合借款协议(证据1)的内容,可以推定尚丽华为借条的实际出借人,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6、证据7经质证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在尚丽华、俞家麟无法对签字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通过俞某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系其他案件中形成的诉讼材料,予以认定。对俞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中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俞家麟系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尚丽华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向原告尚丽华的借款金额总计为950000元(已扣减俞家麟所借的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随本清。借款期满,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本金未能归还。由于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俞家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法院,因俞家麟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撤回起诉,2015年9月18日又起诉法院,由于无故缺席庭审被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14日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结欠原告尚丽华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尚丽华的主张还款(原告已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息5%计算)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尚丽华可以要求铁道发展集团公司承担清偿义务,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尚丽华在俞家麟处的100000元债权,因其已经撤回对俞家麟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尚丽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时效的抗辩,经查尚丽华于诉讼时效中断期限已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铁道发展集团公司、铁道发展集团嘉兴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尚丽华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9元,由原告尚丽华负担1149元,由被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铁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