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任上杭县蛟洋镇坪上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8月至案发前任上杭县蛟洋镇坪上村党支部书记,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8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5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14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建议,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需要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上杭县蛟洋镇坪上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坪上村实施造福工程危房改造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截留补助款,私自将王某乙、王某丙等十三户村民确定为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且未公示,被告人王某甲在填写审批危房改造审批表时除要求村民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外,还要求部分村民提供银行卡密码。危房改造审批表经村、镇、县三级审核后,上杭县扶贫办、民政局分别于2014年1月、6月将危房改造补助款下拨到村民的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甲既未通知村民核对补助金额,又未将补助情况予以公示,并私自用村民提供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出危房改造补助款,从中截留八户村民的补助款共计人民币91110元占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归还王某丁人民币4410元,归还赖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案发后将其余侵吞款归还给王某乙等六户村民。1、村民王某乙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11750元、3000元共计2775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6月24日、8月24日从王某乙账户支取人民币13000元、14500元、200元共计27700元,后于2014年春节前给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17700元。2、村民王某丙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19000元、3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支取人民币13000元、6月26日转账人民币22200元,共计35200元,后给王某丙人民币25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10000元。3、村民王某戊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14000元、3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6月24日支取人民币13000元,18000元共计31000元,后给王某戊人民币22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8000元。4、村民王某巳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14000元、3000元共计30000元到,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6月24日支取人民币13000元,17000元共计30000元,后给王某戊人民币22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7000元。5、村民王某庚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8000元、3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6月24日支取人民币13000元,11300元共计24300元,后给王某庚人民币10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14000元。6、村民王某丁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741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支取人民币18500元,在2014年春节前后分两次给王某丁共计人民币13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4410元。7、村民赖某某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2082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支取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14年上半年分两次给赖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10000元。8、村民王某辛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4014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支取人民币40000元,后给王某辛人民币20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储蓄存款凭证,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造福工程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关于下达造福工程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以及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上杭县蛟洋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王某辛、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受贿犯罪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上杭县蛟洋镇坪上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实施农村路灯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朱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本院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和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杭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做好2012年农村路灯建设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2012年农村路灯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政府实施造福工程危房改造项目的职务便利,截留并侵吞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91110元;利用协助政府实施农村路灯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上杭县蛟洋镇坪上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对坪上村实施造福工程危房改造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截留补助款,私自将王某乙、王某丙等十三户村民确定为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且未公示,被告人王某甲在填写审批危房改造审批表时除要求村民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外,还要求部分村民提供银行卡密码。危房改造审批表经村、镇、县三级审核后,上杭县扶贫办、民政局分别于2014年1月、6月将危房改造补助款下拨到村民的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甲既未通知村民核对补助金额,又未将补助情况予以公示,并私自用村民提供的银行卡和密码取出危房改造补助款,从中截留八户村民的补助款共计人民币91110元占为己有,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归还王某丁人民币4410元,归还赖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案发后将其余侵吞款归还给王某乙等六户村民。1、村民王某乙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11750元、3000元共计2775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6月24日、8月24日从王某乙账户支取人民币13000元、14500元、200元共计27700元,后于2014年春节前给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17700元。2、村民王某丙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19000元、30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支取人民币13000元、6月26日转账人民币22200元,共计35200元,后给王某丙人民币25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10000元。3、村民王某戊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14000元、3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6月24日支取人民币13000元,18000元共计31000元,后给王某戊人民币22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8000元。4、村民王某巳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14000元、3000元共计30000元到,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6月24日支取人民币13000元,17000元共计30000元,后给王某戊人民币22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7000元。5、村民王某庚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日、6月3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3000元、8000元、3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6月24日支取人民币13000元,11300元共计24300元,后给王某庚人民币10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14000元。6、村民王某丁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1741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7日支取人民币18500元,在2014年春节前后分两次给王某丁共计人民币13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4410元。7、村民赖某某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2082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支取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14年上半年分两次给赖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10000元。8、村民王某辛账户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补助款人民币4014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支取人民币40000元,后给王某辛人民币20000元,从中截留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储蓄存款凭证,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造福工程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关于下达造福工程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以及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上杭县蛟洋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王某辛、赖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上杭县蛟洋镇坪上村村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实施造福工程危房改造项目的职务便利,截留并侵吞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911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对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王某甲受贿数额10000元,未达到追诉标准,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智钦
人民陪审员 胡长春
人民陪审员 凌四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