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30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号。
负责人:屠善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行职员。
被告:何晓庆。
被告:张秀柳。
被告:苏权。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何晓庆、张秀柳、苏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晓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4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33093.18元、复利2758.1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张秀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苏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何晓庆与被告苏权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何晓庆、张秀柳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蒲鞋市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1912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何晓庆,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张秀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被告何晓庆发放30万元贷款,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被告何晓庆在借款后足额支付全部期内利息,并偿还了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何晓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47103.88元。罚息的月利率为9.99375‰。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苏权与何晓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苏权应对被告何晓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晓庆、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47103.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秀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258元,由被告何晓庆、张秀柳、苏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