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和,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韩金和饮酒后驾驶川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府新区正兴镇钓鱼嘴村4组村道上行驶,行驶至陈庄农家乐路段时,因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金和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明知巡逻队员报警仍在等待民警前来调查处理。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赔偿了因此次事故���成的公物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金和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韩金和的供述,证人高某、卢某某、江某某、胡某某证言、证人高某、江某某、胡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抽血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韩金和驾驶证、川A××××5号车行驶证,赔偿款收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0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金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金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韩金和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亦积极赔偿公物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韩金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韩金和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金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剑
人民陪审员 杜 姜
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