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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575号

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与鲁晓东、杨昭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鲁晓东,杨昭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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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575号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马学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久,系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晨,系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晓东,男,汉族,个体,住址翁牛特旗。被告杨昭会,女,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晓东、杨昭会供用热力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被告鲁晓东、杨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使用原告热力取暖,取暖面积652.14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暖费35.80元,合计23347.00元,滞纳金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计5天,每天7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派员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23347.00元及滞纳金3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室内温度太冷,达不到取暖的温度,冬天在屋里还得穿羽绒,多次找过热力公司就是不管。室内温度不到10摄氏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商厅由原告提供取暖。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赤发改价字(2009)1023号文件一份,证明翁牛特旗乌丹镇非居民住宅供热的价格为35.80元每平米,二被告应按每平方米35.80元缴纳供热费。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曾多次给原告公司打电话投诉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主叫号码,不能体现出通话当事人是谁,也无法体现通话内容。2、照片一张,证明在2016年1月份左右��摄的,由于室内温度不达标所致,商厅内的一个杯子里的水都结冰了。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和地点以及该照片所体现的环境,不能证明被告所反映的问题。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热力服务不符合标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南区红山路平方米,根据赤发改价字(2009)1023号文件的规定,非居民住宅热力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5.80元,二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23347.0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按供热费总额的日3‰计算的。此款经原告派员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缴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一个年度的供热费合计23347.00元属实。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欠款总额的日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热力服务不符合标准,未达到18摄氏度的答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温度检测报告,二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及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热力服务不符合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晓东、杨昭会给付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2334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倪可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