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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635号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浩伟、范书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浩伟,范书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635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山,该社职工。被告谢浩伟,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书奇,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浩伟、范书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浩伟、范书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浩伟以包地为由,由被告范书奇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24个月。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皆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浩伟、范书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谢浩伟以包地为由,由被告范书奇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现该款已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被告谢浩伟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1、借款申请书;2、贷款担保书1份;3、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俊山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谢浩伟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谢浩伟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范书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浩伟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范书奇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