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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679号

苏某某与罗某某、苏开某、黄某某、苏某彬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罗某某,苏开某,黄某某,苏某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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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世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贯云,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群,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开某。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苏某彬。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第三人苏开某、黄某某、苏某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027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罗某某与苏某某于2000年1月7日生育长女苏某,2002年10月23日生育二女儿苏甲,2009年5月28日生育三女儿苏乙,于2009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罗某某曾于2015年1月29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23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有任何来往,无和好迹象。现双方已分居将近三年,均表示愿意离婚。罗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亚市海棠区铁炉村委会高一村的约240㎡的三层钢筋混凝土房屋(价值240000元),120㎡的二层钢筋混凝土房屋(价值120000元),位于三亚市海棠区铁炉村���会高一村村头的约1.2亩坡地,东风日产小车(车牌号琼BOBN76,购置价16万元,现值12万元),海榆东线亚龙湾至海棠公路改造工程海棠段的家庭征地补偿款2.4万元。苏某某、苏开某、黄某某、苏某彬对上述房屋、坡地、车辆、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组织罗某某、苏某某、长女苏某、三女儿苏乙到庭参与询问,苏某表示希望跟随母亲罗某某生活,苏乙未做表示,经罗某某、苏某某双方协商一致,苏乙跟随罗某某生活,苏某某享有探望权。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苏某某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长女苏某已年满十周岁且明确表示希望跟随母亲罗某某生活,罗某某、苏某某对二女儿苏甲的监护权无异议,故苏甲跟随父亲苏某某生活,经罗某某、苏某某协商一致,女儿苏乙跟随母亲罗某某生活,苏某某享有探望权,故罗某某、苏某某离婚后,长女苏某、三儿女苏乙跟随罗某某生活,二女儿苏甲跟随苏某某生活,苏某某每月应给付抚养费,给付金额应根据双方的收入、当地人均生活水准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原则予以处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妥善处理。苏某某及苏开某、黄某某主张两栋钢筋混凝土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实为苏开某、黄某某出资所建,由其所有,罗某某、苏某某仅有使用权,并提供土地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据审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根据(2015)城民一初字第1497号判决书,苏某某于该案中承认该两栋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两栋钢筋混凝土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诉求中的车牌号为琼BOBN76的东风日产小车,罗某某提供一份2012年2月29日生成的太平洋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正本)证明该车辆的车主为苏某某,苏某某、苏某彬主张该车辆为苏某彬所有,并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作证,据审查,该车辆于2014年10月13日由苏某某转让给苏某彬,故该车辆现在所有人为苏某彬。关于诉求中的1.2亩坡地,苏某某、苏开某主张坡地为苏开某所有,但仅有《证明》作证,并无相关土地权属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求中的海榆东线亚龙湾至海棠公路改造工程海棠段的家庭征地补偿款2.4万元,苏某某、苏某彬主张该被征收土地为苏某彬所有,且征收补偿款已发放给苏某彬,并提供三亚市海棠湾集体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罗某某与苏某某离婚;

二、罗某某与苏某某的婚生长女苏某、三女儿苏乙由罗某某抚养,二女儿苏甲由苏某某抚养,自双方离婚之日起,由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三女儿苏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三亚市海棠区铁炉村委会高一村的二层钢筋混凝土房屋由罗某某及长女苏某、三女儿苏乙使用,三层钢筋混凝土房屋由苏某某及二女儿苏甲使用;

四、位于三亚市海棠区铁炉村委会高一村村头的约1.2亩坡地各分一半使用,面积约0.6亩;

五、驳回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罗某某已预缴),由罗某某承担303元,苏某某承担607元。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苏某某负担的抚养费过重,系事实认定不清。苏某某现任三亚市海棠区铁炉村高一小组组长一职,月工资收入仅为1005元,该任职情况有铁炉村委会证明,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判决的抚养费1000元过重,如执行将对苏某某以及由苏某某抚养的次女苏甲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请求依法予以减少。

二、一审判决对于房产使用权的分割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分割房产合法但不合理。双方提起离婚诉讼前既已冲突不断,一审庭审后,因罗某某存在封建迷信情况,更是多次声称苏某某父母系魔鬼,双方时常发生矛盾,且经常打报警电话,并不利于双方婚生三个子女的成长。苏某某认为判决房产归属一方使用,另一方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为宜。

三、一审判决位于三亚市海棠区铁炉村委会高一村村头的约1.2亩坡地由���方各使用一半系事实认定不清。该土地在一审庭审中被证明系四至不清、权属不明的土地,此块土地是否存在尚且无法查证。一审判决将该产权不清晰的土地予以分割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苏某某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上诉费由罗某某承担。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苏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高,以前苏某某做生意是有经济收入的,并且应该需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的增加。一审判决第三项本身已经倾向于苏某某。罗某某现在还照顾三个女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苏某某长期有婚外情有过错,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苏某某还把部分财产如车辆等挂在他弟弟名下,这是不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某对房屋的使用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苏某某在之前的离婚纠纷案中已经承认房屋是夫妻建的。关于涉案土地的问题,高村一组的涉案1.2亩土地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跟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某某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苏开某陈述意见称:三层房屋是苏开某建的。原审第三人黄某某陈述意见称:三层房屋���黄某某和苏开某建的。原审第三人苏开彬陈述意见称:房屋是苏开彬及苏某某的父母苏开某、黄某某建造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罗某某与苏某某离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令罗某某与苏某某离婚正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子女抚养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子女抚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苏某某对一审法院判令大女儿苏某、三女儿苏乙随罗某某生活,二女儿苏甲随苏某某生活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一审判令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由于罗某某需要抚养两个女儿,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及三亚市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判令的1000元抚养费符合实际,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1.苏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的两层楼房是2010年建,三层楼房是2011年建,可见该两栋楼建造时间均是苏某某与罗某某婚后所建。苏某某在之前的离婚纠纷中亦认可该两栋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某的父母苏开某、黄某某及弟弟苏开彬主张该两栋房屋为其出资建造,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两栋房屋的产权证明,且涉案房屋为农村住房,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两栋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使用权并无不当。2.至于位于三亚市海棠区铁炉村委会高一村村头的约1.2亩坡地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及能否分割的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法的使用权,故一审判令分割该土地使用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苏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罗某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罗某某负担600元,由苏某某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罗某某负担600元,由苏某某负担1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太洪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瑛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