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古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龙坝村18组。法定代表人徐接军,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范堤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局长。应诉负责人潘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尤文华,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桂国,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古楼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南通古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楼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设立,徐接军系法定代表人,徐佳佳系股东,两人系父女关系。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陈澍作为公司代理人向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如东市监局)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委托代理的手续、古楼公司股东会关于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古楼公司股东会关于对公司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进行确认的决议、古楼公司清算报告、营业执照遗失公告报样等材料。如东市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注销公司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12月1日作出了准予注销古楼公司的工商登记。12月3日,古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接军向如东市监局举报,反映古楼公司被无故注销。为此,如东市监局经调查核实,查明陈澍提交公司注销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均系伪造后,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当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南通古楼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和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并于12月22日向古楼公司进行了送达。在诉讼中,古楼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如东市监局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有无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2.古楼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如东市监局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有无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如东市监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并无实质审查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如东市监局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已无审查职责。如东市监局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慎审查。本案中古楼公司的注销登记系由陈澍申请办理,其提交虚假材料中的古楼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徐接军”、股东“徐佳佳”签名均系伪造,如东市监局在审查中没有与原工商登记材料留存公章、签名作必要的审核,导致陈澍凭虚假材料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因此,如东市监局欠缺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失。诉讼中,如东市监局撤销了注销古楼公司的原登记决定后,古楼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仍应当判决确认如东市监局注销古楼公司的登记决定违法。关于古楼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古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古楼公司存在诉称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损失与如东市监局注销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古楼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如东市监局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古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古楼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如东市监局准予注销登记决定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审查如东市监局给古楼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释明申请国家赔偿所需要的证据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古楼公司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内容。
上诉人如东市监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古楼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正确的,但认定如东市监局“没有审慎审查,存在过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确认如东市监局准予注销登记决定违法,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如东市监局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2.上诉人古楼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关于上诉人如东市监局是否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如东市监局认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和《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不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如东市监局的观点和依据不能成立。除一审法院阐述的观点和理由外,如东市监局提供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宣布失效,本案发生在2015年12月,故不能引以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修订)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如东市监局作为负责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应当存有法定代表人的备案签字。另外,公司设立时发起的股东有签名,本案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应当有签名备案在公司登记材料里。如东市监局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能对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进行必要的笔迹比对,导致古楼公司被他人注销,应当认为存在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关于上诉人古楼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也作了评析。
本院认为,如东市监局系2015年12月1日作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12月17日就作出了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22日即作了送达,前后仅22天,对古楼公司并未造成实际经营损失。况且12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接军即得知注销登记决定并进行举报,即便如古楼公司称其公司被注销后马上解散公司,乃系其自行扩大损失,与如东市监局的错误登记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古楼公司主张存在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要求法院审查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进行举证释明并受理评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