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0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正义,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山,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土资罚字[2015]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鸳鸯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建砖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15年10月22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十土资罚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353.2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680.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207064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送达给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6日,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向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送达了十土资执催[2016]1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指定的义务期限已届满,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353.2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680.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207064元。
本院认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湖北玉鑫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十土资罚字[2015]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对于处罚决定中的第一、二项,即:“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353.2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680.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处罚决定中的第三项,即:“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207064元”,由本院强制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绪喆
审 判 员 王爱武
代理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