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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440号

王明与刘成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明,刘成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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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440号原告王明。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成虎。

原告王明诉被告刘成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诉称,2014年4月26日,王明在深圳华宝物流公司任会计期间,以个人名义与刘成虎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刘成虎为王明运送货物由深圳至西安,合同约定总运费是18500元。当时预付给刘成虎运费10000元,扣除100元的油卡押金,扣除300元信息费,��物运到目的地后再付下余的8100元。2014年5月6日,王明通过其农行账户转账支付刘成虎运费8050元,代替刘成虎支付银行手续费50元。2014年5月14日,王明将应支付给其他人的运费7950元,通过银行转账误转入刘成虎账户。此后王明要求刘成虎退回此款,刘成虎以种种理由不予退回。为此王明诉至法院,要求刘成虎退还王明误转的人民币7950元。被告刘成虎缺席未答辩。原告王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王明与刘成虎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王明应付刘成虎运费8100元,王明通过转账支付给刘成虎运费8050元,代替刘成虎支付银行手续费50元。2、原告王明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合同上面应付的8100元运费,在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已支付给刘成虎。2014年5月14日王明又误转给刘成虎7950元,刘成虎得到该笔款属不当得利,应退还给王明。3、被告刘成虎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成虎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4、王明于2014年8月4日向刘成虎发送的信息及刘成虎的回复。证明王明向刘成虎追要过该笔款,刘成虎拒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成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王明与刘成虎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刘成虎为王明运送货物由深圳至西安,合同约定总运费是18500元。合同签订后王明按合同约定预付给刘成虎运费10000元,扣除100元的油卡押金,扣除300元信息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付下余的运费8100元。2014年5月6日,王明通过其农行账户转账支付刘成虎运费8050元,代替刘成虎支付银行手续费50元��2014年5月14日,王明将应支付给其他人的运费7950元,通过银行转账误转入刘成虎在中国农业银行扶沟县支行桐丘路分理处所开户的账号为62×××17的账户上。此后王明要求刘成虎退回此款,刘成虎拒绝退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在2014年5月14日将人民币7950元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误转入被告刘成虎账户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已经向被告履行支付了下余的运费8100元,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刘成虎没有合法依据获取原告误转账的人民币7950元,是因王明财产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所获得利益为不当得利,故被告刘成虎应当将不当得利的人民币7950元退还给原告王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明人民币7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刘成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超

审判员  刘锦华

审判员  郭璐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