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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886号

郑绵贵与叶丰美、张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绵贵,叶丰美,张运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郑绵贵,女,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丰美,女,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屏南县,被告张运玲,女,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郑绵贵与被告叶丰美、张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绵贵、被告叶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叶丰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张运玲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叶丰美、张运玲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00元)。

被告叶丰美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都有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即每月2000元偿还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其欠原告的钱有钱了就会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张运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叶丰美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由张运玲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但被告仅偿还按月利率4%计算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证据二欠条(金额为14300元)一份,证明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本案借款利息7500元,剩余6800元是会钱利息。被告叶丰美质证认为,借条确实是其亲手写的,并由张运玲提供担保。被告已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利息。2015年9月15日结欠的利息14300元均是本案借款的利息,会钱没有利息,其没有与原告结算。该14300元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后结欠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其只收取被告三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该三个月超出的利息同意返还,没收过被告所说的其余利息。14300元中7500元是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余是会钱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运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叶丰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叶丰美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郑绵贵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张运玲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叶丰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自认该结欠利息中6800元为会款利息,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叶丰美于2015年9月15日结欠原告涉案借款利息7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丰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丰美主张原告返还已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超出月利率3%部分利息,原告认为仅收取被告三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借款利息,并同意对利息约定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因被告叶丰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利息支付情况,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超出月利率3%部分利息为15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叶丰美结欠原告借款利息7500元,扣除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1500元,被告叶丰美尚欠原告该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张运玲对被告叶丰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担保责任的保证方式,依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运玲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丰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结欠原告郑绵贵借款利息6000元;

二、被告叶丰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绵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运玲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98元,由被告叶丰美、张运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代理

审判员  周少丹

人民陪审员  叶宗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