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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278号

孙福彦与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福彦,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27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孙福彦,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孙福彦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孙福彦与被告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解决房屋买卖过程当中的所有纠纷,由被告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前赔偿原告孙福彦损失4,983.00元;

二、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吉林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该案系系列案件之一,本院进行了统一办理,申请执行人共同推举了诉讼代表人。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自被执行人的账户内扣划了执行款83,400.00元。经申请人共同协商,制定了分配方案,每位申请人分配案件执行款1,000.00元,本院按照申请人共同制定的分配方案向本案的申请人孙福彦支付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吉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