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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495号

刘全辉与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全辉,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495号

原告:刘全辉,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保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全辉与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本案驾驶员张政被羁押在霍邱县看守所,致使案件不能如期开庭,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2016年5月16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被告梁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辉诉称,2015年8月23日19时许,张政驾驶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阜南县王店孜乡土六公路高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县X044县道王店孜乡土六公路高庄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新A×××××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7646.01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46.01元、髋关节矫形器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8937.60元、护理费6264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9289.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山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梁山公司予以赔偿,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梁山公司没有垫付原告费用。

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应给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限额;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矫形器费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事发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原告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19时许,张政(持B2证)驾驶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阜南县王店孜乡土六公路高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县X044县道王店孜乡土六公路高庄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新A×××××三轮摩托车(载带张俊艳、刘佳祥)相刮撞,造成原告、张俊艳、刘佳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俊艳、刘佳祥无责任(时间:2015年10月23日;意见书号:2015-266)。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7075.01元(票据1张)。2015年8月24日,原告外购髋关节矫形器一个,开支500元(票据1张)。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90元(票据1张)。2015年12月2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分别各为60日为宜(鉴定书号:2015-821)。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原告及张俊艳为本是事故另一伤者刘佳祥的父母,刘佳祥因无需治疗,放弃起诉。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村户口。鲁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梁山公司,张政为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协商,原告及张俊艳同意交强险双方各分得5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政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梁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鉴定意见不合理,因未举证证明原告鉴定程序违法或错误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65.01元(7075.01元+9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为8937.60元(74.48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468.80元(74.48元/天×60天);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642元(10821元×20年×10%);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事故双方责任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矫形器具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53863.41元,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张俊艳协商交强险医疗费双方各分得5000元,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937.60元、护理费4468.8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矫形器具费500元,共计47698.40元,余款6165.01元(53863.41元-47698.40元)由被告梁山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辉各项损失47698.40元。

二、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辉各项损失6165.01元;

三、驳回原告刘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641元、由被告梁山县富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亚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雅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