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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372号

章某甲、曹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戴震,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5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及辩护人戴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在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一棋牌室内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章某乙于2016年1月8日、1月12日抽头,被告人曹某乙于2016年1月12日负责开门,共计抽头人民币236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被告人王某、章某乙、曹某乙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章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横塘社区11组29-1号一楼无名棋牌室内,组织人员以赌“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并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至被查获止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3600余元。其中2016年1月8日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2016年1月12日抽头获利人民币7600元。期间,雇佣被告人章某乙于2016年1月8日、1月12日负责抽头;被告人曹某乙于2016年1月12日被查获当日负责为赌客开门。案发后,从被告人章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800元及赌具;从被告人曹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500元;从上述二被告人处共同扣押现金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遥控报警器1只;从被告人章某乙处扣押案发当日抽头款人民币7600元及其余现金人民币2300元;从被告人曹某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将涉案棋牌室转让给两名男子的情况。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涉案棋牌室的房东,2015年12月曾某将棋牌室转让,其就将该处租给了接收棋牌室的二名男子并收取了半年房租。3、证人汪某、刘某、曹某丙、徐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在本案所涉的赌博场所参与赌博,且该场内有人抽头,并指认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为赌场老板,被抓获当日由被告人章某乙抽头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通过照片辨认,相互确认各被告人的身份;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系接收棋牌室的男子;证人沈某辨认出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系租房之男子的情况。5、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对涉案棋牌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多人聚众赌博及相关赌资、赃款等情况。6、证据保全、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章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800元及赌具;从被告人曹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500元;从上述二被告人处共同扣押现金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遥控式报警器1只;从被告人章某乙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7600元及其余现金人民币2300元;从被告人曹某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对参赌人员的相关物品进行保全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涉案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8、赌具、赃款照片,证明涉案赌具、赃款的外观特征。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在2014年7月30日因消除重复登记人口被注销户口,至目前仍处于注销状态,原户籍登记信息属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均系抓捕归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章某乙、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次要、辅助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章某乙、曹某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乙辩护人所提“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及适用缓刑”等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王某、章某乙、曹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600元从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被告人曹某甲的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章某甲、曹某甲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章某乙的抽头款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章某甲的人民币10000元及扣押于本案的被告人章某乙的人民币600元中予以追缴;上述款项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及摇控报警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