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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刑初121号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在攀枝花市西区一火锅店吃饭,期间崔某某饮用了4瓶“山城国宾”啤酒。随后崔某某接到一朋友电话让其到西区玉泉广场接人,崔某某便驾驶小轿车沿310省道从西区河门口到了西区玉泉广场接到朋友后返回,当车行至西区“北京华联”超市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交警随即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8.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16年3月24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崔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案发后,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案发后,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宗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