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63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军,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田张永,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章田。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军与被告(反诉原告)田张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田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军诉称,2014年3月份,我与被告及王兵芳、刘红民、李趁现在濮阳市奥华劳务公司报名出国打工时每人交押金26?000元,但该公司没有给我们办成出国打工,我们5人约定一块去向该公司要求退还押金、要回来钱平分,后来该公司分别退还了被告及王兵芳、刘红民、李趁现每人26?000元,剩我1人押金没有退还,按当时约定,被告及王兵芳、刘红民、李趁现每人应给我5?200元,但被告只给了我2?000元,下欠3?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张永辩称,我们5人虽曾约定一块向濮阳市奥华劳务公司追要押金,但我们4人要回来那一次,原告没有去,后来原告说该公司的人找不到了、押金没有要回来,原告就托人管,让我们几家给他对个钱,具体原告的押金要回来没有,我也不清楚,中间管事人多次管,最后说给他2?000元就了事了,为了面子,我才勉强同意,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田张永反诉称,原告通过中间管事人向我索要的2?000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刘建军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及王兵芳、刘红民、李趁现在濮阳市奥华劳务公司报名出国打工时每人交押金26?000元,但该公司没有为该5人办成出国打工,该5人曾经约定一块去向该公司要求退还押金,后被告及王兵芳、刘红民、李趁现要回了各自的押金,原告说其押金没有要回,经中间人调解,被告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其押金没有要回及曾经约定一块去向该公司要求退还押金、要回来钱平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押金是否没有要回及双方是否曾经约定一块要账、要回钱平分,原告主张其押金没有要回且曾经约定一块去向该公司要求退还押金、要回来钱平分,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经中间人调解,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返还,本院亦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建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田张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裴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