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上午10时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ZW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大道与叶王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碰撞在人行道上骑澳仕达牌自行车的蔡某某(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致蔡某某倒地遭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6年2月1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因胸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2月22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2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的亲属575000元(含2016年2月18日赔偿的21600元),被害人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ZW9**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安葬费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的亲属575000元,被害人蔡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文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玉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