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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吴继德诉被告张占奎、胡亚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继德,张占奎,胡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吴继德,男,42岁。

被告:张占奎,男,52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胡亚文,女,自然简历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继德诉被告张占奎、胡亚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奎、胡亚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继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约定义务,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过户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月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住宅房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新中村的97.5平方米自有产权的平房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00,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一次性交齐全部价款,二被告将住宅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并承诺尽快腾房,同时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已过3个多月,仍拒不腾房,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占奎、胡亚文未出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7月28日住宅房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房屋的事实,价款于协议签订时一并交付。双方约定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占奎、吴亚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继德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28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位于阿北乡新中村的房屋(产权证号:阿北字第100700**号),面积97.5平方米,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价款100,0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过户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二被告房屋并支付购房价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宅房转让协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房屋转让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奎、胡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的位于阿北乡新中村建筑面积9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阿北字第100700**号)交付给原告吴继德,并协助原告吴继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户费用由被告张占奎、胡亚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孝朋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