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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410号

张某远诉秦某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远,秦某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1410号原告张某远,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秦某锐,男,1979年6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张某远诉被告秦某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远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远承担。

审判员  李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钟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