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王程筠,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XX,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王程筠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通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美欣、高淑臻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程筠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被告曾于2013年3月20日向张诺借款50000元,原告为见证人,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张诺一直向原告索要,原告不堪其扰遂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条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证据二:被告向张诺借款的借据及张诺出具的收条,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借张诺人民币50000元,原告是见证人和中间人,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出借人反复向原告要钱,所以原告就替被告偿还了50000元。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程筠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人XX。见证人王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6日见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从单位支取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情况。2015年4月3日,案外人张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见证人王程筠代还XX欠款五万元整。收款人张诺。原告同时提交借据一份,于2013年3月20日形成,内容为:今借到张诺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仟伍佰元,时间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出借人张诺。借款人XX。见证人王程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9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XX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XX偿还案外人张诺的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书写的收条及案外人与被告XX及见证人原告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原告向被告XX进行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XX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程筠款项人民币1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XX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兆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