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罗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伟伙同周某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在双流县九江街办大井村老年活动中心附近巡逻时,上前盘问路边停车的被害人吴某某,认出车内同行女子系同事何某某(在逃)的妻子马某某,后在盘问过程中发生语言冲突,刘伟打了被害人吴某某一耳光,马某某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何某某,何某某与“龙娃”(在逃)遂赶到现场。何某某等人怀疑马某某与吴某某的关系,要求吴某某解释清楚,并将吴某某带至九江街办真武村一拆迁空地,五人威胁、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被迫提出拿钱解决此事,随后何某某等人将其钱包内现金1500元拿走,并继续殴打吴某某要求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吴某某被迫在何某某等人带领下到ATM机上取出人民币10000元交给何某某,又返回九江街办真武村。在周某某、李某、刘伟的见证下,写下在何某某处借款20000元的借条及已归还11500元的证明,才得以离开。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伟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刘伟并未参与到何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中,不构成犯罪。同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何某某及其家属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11月1日将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伟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伟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何某某、周某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清单、借条、证明,病情证明书,收条,被告人刘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伟辩称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等人在深夜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带,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当场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及银行卡取款,强迫其写下借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告人刘伟等人是以“其与何某某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被害人拿钱和打借条,但被害人并非因此愿意拿钱出来,而是基于被告人等人的暴力殴打行为才被迫同意拿钱和打借条。在何某某及“龙娃”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并要求被害人交出现金时,被告人刘伟在现场明知的情况下予以默认,已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伟既未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也未分得赃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伟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伟当庭自愿认罪、被抢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