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652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泰力路**号。
负责人:吴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该行职员。
被告:林文素。
被告:董海燕。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告林文素、董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文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3474.95元,复利39.87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董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文素、董海燕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5001907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林文素,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4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董海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林文素发放贷款15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林文素在借款后仅支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林文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12907.8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747.98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69‰。
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12907.85元、747.98元,之后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6‰计算,从2016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69‰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69‰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
二、被告董海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林文素、董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