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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224号

闫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高某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夏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夏县人。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4日到夏县公安局自首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晋0828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经济纠纷在夏县辛街巷内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某动手打了被告人闫某一个耳光,被告人闫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高某某背部、胳膊等处砍伤,后被告人闫某将该刀扔到辛街巷一空地处(刀未找到)。2015年11月30日,经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入住夏县人民医院,同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被告人闫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5553.88元、误工费93.7元×(18天+100天)=11056.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护理费93.7元×18天=1686.6元,合计人民币20097.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夏县公安局警令部接处警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20时03分,裴介镇高某某在红海湾宾馆门口用155××××9414手机报案称:2015年11月14日20时03分,泗交人闫某(男,30多岁,电话152××××1727)因经济纠纷,用砍刀在我后背上砍了几刀,胳膊上也砍了一刀。到达现场后,被害人被送往手术室。22时到手术室见被害人。受理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受案字[2015]000093号:2015年11月14日22时14分,接夏县警令部移交,在夏县辛街巷内,被害人高某某因经济纠纷被闫某用砍刀在背上砍了几刀,在胳膊上砍了一刀,要求查处;2015年12月1日我所接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高某某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我给闫某打电话索要他欠我的1000元钱,闫某说没有,我就问他在哪,他说在辛街巷红海湾宾馆门口,于是我就一个人开车过去找他。在红海湾宾馆对面路边看见闫某和另一个人在那站着,我过去要求闫某给我去找钱,闫某说找不下,等过年的时候才还我,因此我们争执了起来,我打了他一耳光,闫某就从他衣服里拿出一把砍刀要砍我,我见后急忙掉头向马路上跑,他在我身后追着乱砍,在我背部、胳膊等处砍了几刀,砍完之后我就跑到了对面红海湾宾馆里躲避,透过宾馆的玻璃门,我看见闫某还不走,一直站在街上骂我,我害怕不敢出来,打110报警。随后闫某离开了,我就去医院救治。闫某以前向我借了1000元钱,一直不还,都是朋友,我没有让他写借据。我向他索要,他没有,我要紧了,他才砍的我。砍刀约有1尺多长。我后背处、胳膊上被砍伤。我没有带闫某到夏县的宾馆参与百家乐赌博。他没有向我赌输5万元。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主要内容:夏县博园宾馆大门口附近监控截屏6张,分别为2015年11月14日(星期六)19时56分04秒(右上角)闫某伸胳膊;07秒闫某追高某某2张;09秒闫某追高某某、高某某已上台阶;12秒高某某在台阶上开门而闫某在台阶下;26秒高某某在门内、闫某离开。闫某手机与高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照片,主要内容:共7次,分别是2015年11月14日下午4时37分打入、晚上7时16分打入、晚上7时17分打出、晚上7时31分打出、晚上7时48分打入、晚上7时50分打出、晚上7时50分打出、11月15日上午10时03分打出。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2张,主要内容:(夏)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27号。根据夏县人民医院外1科住院病历(201510446),于2015年11月20日检验。夏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1、左肩背部刀伤,2、左肩胛骨骨折。根据病历诊断及检查所见,伤者受外力作用致左肩背部皮肤裂伤13cm;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之规定,伤者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闫某向夏县公安局瑶峰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闫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已婚,农民,住夏县。闫某的讯问笔录及一审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3日我到夏县县城电影院附近一家商店购买了一把杀猪刀,因为冬天山上有野猪,我买刀杀猪用,我将刀带在身上准备带到山上家里。11月14日19时许,我接到高某某的电话,他说让我到县城辛街巷等他,我走到红海湾宾馆门口对面时,再次接到他的电话,说是让我到红海湾宾馆门口等着,这时我遇到了山上一个叫王某某的村民,他和我站着说话,高某某开车到了红海湾宾馆门口,他一见我就让我跟他走,我说不去,他说小怂还怎么的,说着就打了我一耳光,当时刀就在我上衣左面口袋里装着,我拿出刀就追他,他转身就往路上跑,我在后面追砍着。我记得在高某某背部砍中了两刀,他跑到了红海湾宾馆里,我没有继续追赶就转身离开,我将刀扔到了辛街巷一个空院子里就回家了。去年高某某带着我在县城不同宾馆里网上赌博,玩百家乐,百家乐赌博是谁组织的我不知道,都是高某某带着我玩的,网上账户情况他知道。我赌输了5万元,他一见了我就欺负我,还打过我一次,我没有报案。刀大约20多公分长,杀猪割肉用,我准备将刀带回山上家里,所以就带在身上。我当时穿红色上衣,蓝黑色裤子。高某某穿深色上衣、里面是条纹衣服。(看博园宾馆门口监控,11月14日20时左右)画面显示就是我拿刀砍高某某的视频,浅色衣服就是我,可能是晚上黑白画面的原因,我当时确实穿的是红色上衣。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二)、民事部分:1、高某某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主要内容:高某某在2015年11月14日入院到12月2日21时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53.88元。2、高某某的住院病历13页,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4日21时入院(外1科),12月2日9时出院。3、夏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休息3个月(100天)。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0097.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上诉提出,增判被上诉人闫某赔偿其衣物损失12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合计312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其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上诉所提增判被上诉人闫某赔偿其衣物损失12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合计312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法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判已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身体损伤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作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闫某赔偿其衣物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上诉所提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其的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扇了上诉人闫某一耳光,上诉人闫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刀追砍被害人高某某至高某某躲进宾馆,不存在防卫的前提,被害人高某某在本案的发生上有过错,但不是重大过错,原判综合考虑其持刀砍人造成轻伤、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等因素,对其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之争,持刀追砍他人并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效伟

审判员  薛 钧

审判员  王江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