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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215号

张月英与朱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月英,朱永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215号原告张月英。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朱永松。

原告张月英诉被告朱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永松于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2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和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永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12,000元和3,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朱永松。该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朱永松出具给原告张月英的借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朱永松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张月英借款12,000元和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后与原件一致,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朱永松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朱永松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朱永松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月英,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朱永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12,000元和3,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朱永松。该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永松偿还原告张月英借款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永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月英借款本金15,000元。如被告朱永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朱永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建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