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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604号

原告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甘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604号

原告:甘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

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

委托代理人:王捷先,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

原告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捷先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2015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陈曦由被告带领抚养,婚生女陈梓欣由原告带领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的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2、原告现在起诉离婚属于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被告在2015年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2月1日在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在霍邱县花园镇生活,在霍邱县花园镇花园小学就读小学二年级;2011年8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在合肥生活,在合肥市瑶海区丽阳幼儿园上幼儿园中班。原、被告婚后初期在霍邱县花园镇生活,后原告外出至合肥务工生活。2015年6月,被告被查出患有急性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5年下半年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院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尚好,家庭生活较为和睦。夫妻关系建立后,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面对彼此,尤其面对被告患有精神障碍,双方应当齐心协力,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庭审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本着包容、谦让的态度去面彼此对并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