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80号原告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鑫瑞科大楼五层510-511。法定代表人张越军。委托代理人丁子塔,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聪,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应武,厅长。委托代理人魏小兵、傅建伟,该厅干部。第三人罗来德,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李桂娥,女,1947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蒋某,女,1983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罗某1,男,2009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蒋某,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罗某2,男,2010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蒋某,基本情况同上。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军,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定书》及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区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某、罗来德、李桂娥、罗某1、罗某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五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子塔,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聪、李丽玲,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兵、傅建伟,五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罗某3是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万科水晶城工地工作,负责涂料装饰的工作。罗某3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上午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平日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村镇二龙日字号路12号。2015年5月30日上午11时30分许,罗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罗方东从万科水晶城工地下班,11时38分许,当罗某3驾驶车辆行驶至顺德区××村镇大都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某3当场死亡。另查明,罗某3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区人社局认为,罗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罗某3并非原告员工。(1)在工伤认定及复议期间,原告向两被告提交了《佛山万科水晶城五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单位并无名为罗某3的员工。(2)被告区人社局调查的肖红林、罗方东等人也非原告员工,但该局却未查清事实。(3)第三人蒋某提交的原告员工庄伟雄签名确认的《证明》,无法证明罗某3是原告员工。庄伟雄仅是原告公司一般员工,在原告单位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原告出具《证明》。若该《证明》是作为证人证言形式为本案证据,则举证责任人为第三人蒋某。庄伟雄已为此事引咎辞职,辞职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工伤认��阶段已提交被告区人社局。被告区人社局凭该《证明》与肖红林、罗方东的调查笔录确认罗某3是原告员工错误。
二、被告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强行让原告举证。原告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佛山万科水晶城五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已尽了法定的举证义务,但被告区人社局仍要求原告必须让庄伟雄做笔录,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该做法是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
三、适用法律错误。因罗某3并非原告员工,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罗某3的受伤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山万科水晶城五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万科水晶城五期外墙涂料工程。2.《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员工工资表,证明罗某3、肖红林、罗方东、李文锋不是原告的员工。3.《离职证明》,证明庄伟雄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辞职。4.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人社局查明的事实,有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罗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罗某3的妻子即第三人蒋某于2015年6月18日就罗某3受到的伤害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区人社局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区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23日、9月16日以邮寄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本次工伤认定事宜向区人社局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27日分别向第三人蒋某及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罗某3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罗某3与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罗某3与蒋某的亲属关系。4.罗某3的���作证复印件2份;5.庄伟雄出具的《证明》;6.肖红林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罗方东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李文锋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罗某3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0.《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11.《租房合同》复印件;12.《居住情况》;13.罗某3《上下班路线图》。证据4-13证明罗某3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承接的万科水晶城工地负责涂料装饰的工作,罗某3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平日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村镇二龙日字号路12号。2015年5月30日上午11时30分许,罗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罗方东从万科水晶城工地下班。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14-15证明2015年5月30日11时38分许,罗某3驾驶车辆行驶至顺德区××村镇大都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某3当场死亡,罗某3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6.《授权委托书》、《广东海迪森律师所所公函》、《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王维的《律师证》复印件、田永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蒋某在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其他材料。17.《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员工工资表、《佛山万科水晶城五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不认定为工伤意见书》、《离职证明》、《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函》、丁子塔的《律师证》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材料。18.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19.《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蒋某于2015年6月18日就罗某3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材料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份、快递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23日、9月16日分别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1.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某3的死亡情形为工伤。22.《送达回证》、快递单复印件、投递结果查询,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7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省人社厅在2015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区人社局,程序合法。
二、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区人社局对肖红林、罗方东的调查笔录、《佛山万科水晶城五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庄伟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明罗某3是原告员工,在原告承接的万科水晶城工地负责涂料装饰工作。2015年5月30日11时38分,罗某3驾驶摩托车下班途经顺德区××村镇大都路口时与货车发生碰撞后当场死亡,罗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3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案件文书审批表(其他)》,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签收《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2份、快递单、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月18日邮寄送达给被告区人社局及原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五名第三人述称,原告是为了拖延支付赔偿的时间才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名第三人提供了蒋某、罗来德、李桂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罗某3、蒋某、罗某2、罗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五名第三人与罗某3的亲属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及五名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及五名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由原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3,结合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7中罗方东的《调查笔录》,本院采信庄伟雄是原告承接的万科水晶城工地项目经理的事实,但庄伟雄现在是否已离职,与本案审查的罗某3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无关联,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14-16、18-22,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及五名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8,能相互印证罗某3是原告员工,并在原告承接的万科水晶城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13,结合证据14,本院确认罗某3生前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村镇二龙日字号路12号,罗某3在2015年5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7,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是由原告向被告区人���局提供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1、3-5,原告、被告区人社局及五名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2,是该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审批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罗某3生前是原告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承接的佛山万科水晶城工地工作,工地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佛陈路旁潭州村登州地块文登路。罗某3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平日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村镇二龙日字号路12号。2015年5月30日上午11时30分许,罗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罗方东从万科水晶城工地下班。当日11时38分许,当罗某3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顺德区××村镇大都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罗某3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3在该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蒋某就罗某3的死亡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受理。2015年7月7日、7月23日、9月16日,被告区人社局先后三次向原告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原告提交了《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员工工资表、《佛山万科水晶城五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不认定为工伤意见书》、《离职证明》等材料,认为该公司与罗某3不存在劳动关系,罗某3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调查核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27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蒋某。
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在2015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同年12月28日决定受理,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区人社局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15日、2月19日分别送达给被告区人社局和原告。另查,第三人蒋某是罗某3的配偶,第三人罗来德、李桂娥是罗某3的父母,第三人罗某1、罗某2是罗某3的儿子。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蒋某,程序合法。
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人社厅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区人社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某3是否原告员工,原告的死亡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经查,对罗某3的工作单位问题,在原告位于佛山万科水晶城工地工作的项目经理庄伟雄已出具《证明》并加盖“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17)”的印章,证实罗某3系该工地的施工工人,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而罗某3的工作证亦印有“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显示单位为“陆城涂料”。另与罗某3同在佛山万科水晶城工地工作的原告员工罗方东在《调查笔录》中也清楚反映对该工地工人进行管理的人员是原告单位项目经理庄伟雄和带班郭洪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罗某3是原告员工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司与罗某3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根据罗某3的工作证、庄伟雄出具的《证明》、肖红林及罗方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罗某3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及《租房合同》、《上下班路线图》等证据,认定罗某3是原告的员工,罗某3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罗某3的死亡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