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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978号

原告陈美观与被告蔡光泽、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美观,蔡光泽,陈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978号原告陈美观,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蔡光泽,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陈丹丹,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原告陈美观与被告蔡光泽、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林荣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泽、陈丹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留了两被告在尤溪县洋中镇人民政府的养猪场拆迁补偿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观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和同年3月8日,被告以种植果树与养猪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走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月利息为13‰。同年5月9日和10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2014年6月1日,被告因购买猪饲料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由于原、被告为亲戚关系,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只要原告有需要用钱,被告就会马上或数天内还给原告。但是2014年12月,原告因急需购房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光泽、陈丹丹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蔡光泽、陈丹丹因种植果树与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需要六次向原告借款计280000元,其中2011年9月16日由被告陈丹丹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2年5月9日,由被告蔡光泽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3年2月25日,由被告蔡光泽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付;2013年3月8日,由被告蔡光泽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付;2013年10月2日,由被告蔡光泽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2014年6月1日,由被告蔡光泽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上述六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对于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5日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蔡光泽在该《借条》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时间签署为“2013年9月16日”。此后,被告蔡光泽、陈丹丹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光泽与被告陈丹丹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丹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作出准予两被告离婚的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六份、本院调取的(2014)尤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光泽、陈丹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借贷关系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各自经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借条》在案为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除了2011年9月16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5日止,该笔借款应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外,其余五笔借款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利息,故该五笔借款均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偿付利息,且上述六笔两被告借款均应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偿付利息。被告蔡光泽、陈丹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光泽、陈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观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蔡光泽、陈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观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计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3‰计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蔡光泽、陈丹丹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计4155元,由被告蔡光泽、陈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