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39号

杜俊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银行卡纠纷2015金民初32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杜俊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39号

原告:杜俊丽,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华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岑美珊。

委托代理人:刘江波,该支行职员。

原告杜俊丽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华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丽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户领取了银行卡,并设置本人手机号码为银行短信业务联络号码。2014年9月4日,原告上述银行卡被盗。原告当天报警并致电被告挂失尾号465银行卡。同月22日,原告办理挂失补卡,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尾号203银行卡。该账户当天的余额有160375.73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60517.62元。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因怀孕、分娩和照顾小孩,没有动用尾号203银行卡中的款项。2015年3月10日,原告客户称向原告尾号203银行卡转入款项5000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手机短信通知,故于3月12日到银行查询,得知卡内包括原告客户转入的50000元,余额仅为50041.37元。原告当即取出50000元并报警,同时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的联络电话号码于2014年12月18日被更改,并称该日在工商银行湖南省永州市城建支行(下称“工行城建支行”)以原告身份证开设了账户,银行卡号的尾号为822。原告该日在广州照顾小孩根本没离开广州去了湖南的永州市。原告经核实确认该账户并非原告本人亲自办理。被告并告诉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的尾号822账号在2015年1月14日、15日向6212262103003726379账户转出20000元、10000元,向6212261909000785478账户转出20000元、10000元。后来还发现原告203银行卡账户被广发银行绑定,于2015年1月14、15、16日向广发银行转出49900元、49900元、7000元,但这些钱均为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失职,随意将原告联络电话更换,导致原告账户变动无法及时收到短信通知,造成原告银行存款受损。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476.25元(即160517.62元-41.3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辩称:

一、依据原告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信息及账号资金明细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资金流转情况。原告资金通过其网上银行和第三方平台支付方式(活钱宝、天翼、百度、华夏基金等),由其一个账号转入另一个账号进行消费、购买赎回基金及转账等。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尾号2203银行卡发生交易85笔都是原告的资金,也只有原告对该资金享有支配权。持卡人没有证据证明款项被盗取,在公安机关确认款项被盗取前,诉争交易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操作;

二、原告注册开通第三方平台支付结算均需原告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原告银行卡卡号、身份证有效期等个人隐秘信息,并签署第三方平台支付协议,同意遵守协议内容,而被告只是在收到第三方平台支付指令后,将原告资金由原告储蓄卡账号转入原告另一银行卡账户及消费、购买基金等。银行只是根据相关指令完成具体交易,履行款项交易义务,完全符合规定,银行在整个过程并无过错;

三、根据工商银行流程制度相关规定,短信余额变动短信手机号更改需原有银行卡介质、网上银行介质及银行卡、网银密码在相应渠道上才能更改,否则无法更改其短信余额变动手机号。导致短信余额变动更改手机号的根本原因应是原告本人银行卡、网银介质及密码管理不善,被他人恶意更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工作失职,随意将其联络电话及短信提醒手机号不成立;

四、原告称其没到湖南永州城建支行开立同名疑似账户。原告所提供的生育、哺乳小孩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不是其本人前往湖南永州工行开户,这一点有待公安机关侦查核实。对此,原告起诉被告为诉讼主体不合理;

五、原告称办理网银目的是非本人进行网上服装经商所用。原告自称根本不会使用网上银行,但其于2011年2月28日开立网银并于2014年1月12日在工行京溪支行再次变更网上银行,充分说明网上银行是原告本人自愿办理,且擅自随意借给他人用,对银行卡、网银介质及密码管理不善,随时可能导致介质盗用和密码泄露。该类信息只有客户本人持有,他人无法知悉,持卡人有泄露相关信息的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持有效期限2008年5月至2028年5月的二代身份证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户(无折户)并领取了尾号0465银行卡。该银行卡账户设置的业务功能为自助设备转账、取现、POS转账消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被告称并设置有短信(工银信使)功能。2014年9月4日21时32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报警,称“在天河城负一层永旺超市被盗钱包,内有银行卡和本人身份证一张及现金7000余元”。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补领了有效期限2014年9月至2034年9月的二代身份证。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挂失0465银行卡后,持使用有效期限2014年9月至2034年9月的二代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挂失换卡业务补领了尾号2203银行卡。2014年12月18日,“杜俊丽”持有效期限2008年5月至2028年5月的二代身份证在工行城建支行开设银行账户(无折户)并领取了尾号3822银行卡。该银行卡账户设置的业务功能为自助设备转账、取现、POS转账消费、工银信使等。“杜俊丽”在开设该账户时并办理了查询、修改手机电话号码业务,修改后的手机电话号码155××××8496作为“个人联络信息主要类型”。在本案中,原告否认其在工行城建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办理开户的“杜俊丽”并非其本人。对此,原告举证其夫妇及小孩于2014年12月18日在广州市的“唯梦婚纱摄影”店拍摄的家庭照片,以证明其本人在2014年12月18日当天不可能出现在湖南省永州市。该家庭照片的摄影信息反映摄影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14:10时。经法庭向“唯梦婚纱摄影”店核实,该摄影店确认该照片是在其处拍摄,照片摄影时间的信息是照片拍摄的时间。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尾号2203银行卡账户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明细清单,当中显示2014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60375.73元,2014年12月21日发生存入141.89元后,余额为160517.62元,期间经过83笔次的款项存入、支取后,至2015年1月22日,存款余额为41.37元。被告认可该账户明细清单真实。对于上述83笔次中支取款项的方式,被告表示交易均是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而发生资金扣减,暂未发现是以使用银行卡方式进行的交易操作。该账户明细清单的项目栏中,“界面”项显示有“POS交易”、“网上银行”、“现金管理银企互联”、“中间业务后台方式”等内容;“注释”项显示有“消费(借)”、“活钱宝(借)”、“杜俊丽(贷)”、“其他(借)”、“天翼(借)”、“百度(借)”、“华夏(借)”、“赎回(贷)”、“他行汇入(贷)”、“银联(借)”、“基金(贷)”、“嘉实(借)”、“支付宝(贷)”、“广发(借)”等内容。被告对上述记载的每笔交易的相对方、途径、类型未能举证予以明确。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尾号2203银行卡账户的网上银行个人认证介质信息变更、工银信使即余额变动提示变更、密码修改等业务。原告表示其在该日发现该账户的资金受损,在报警的同时到被告处办理了上述变更业务。另查明,上述注释项的“广发(借)”业务共有四笔,分别为2015年1月14日一笔、金额49900元,15日一笔、金额49990元,16日两笔、金额5000元和1200元,合计106090元。本院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银行”)调查,核实“杜俊丽”于2015年1月14日在广发银行官网线上开立一账户(尾号8466)。广发银行提供其电子系统记录的开户资料,反映“杜俊丽”开户填写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一致,预留的电话号码为155××××8496。另外,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尾号8466账户于2015年1月14日“超级收款”49900元,15日“超级收款”49990元,16日“超级收款”5000元、1200元。同时,该对账单亦显示2015年1月14日转账(付款)49900元,15日转账(付款)49900元,16日转账(付款)7000元。工行城建支行尾号3822银行卡账户于2015年1月14日存入49900元,15日存入49900元,16日存入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被告发给原告作为存款凭证的银行卡,双方因此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账户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发生存款减少,原告就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本案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对此争议,因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正确结算的义务,被告应就其在上述交易时如何甄别、验证储户身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正确结算没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表示“交易均是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而发生资金扣减,暂未发现是以使用银行卡方式进行的交易操作”,但被告未对上述争议交易的相对方、类型、途径及其在交易时如何甄别、验证储户的身份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在工行城建支行开设“杜俊丽”账户时,使用了原告已报警遗失的身份证。而当日开户时,原告与家人正在广东省广州市拍摄家庭照片,此事实证明该“杜俊丽”账户并非原告开立。工行城建支行为“杜俊丽”设立账户的同时,办理了查询、修改手机电话号码的业务,则证明并非原告将电话号码修改为155××××8496。另外,本院查证广发银行“杜俊丽”账户是在工行城建支行“杜俊丽”账户之后开立,该两账户预留的电话号码均为155××××8496,再结合2015年1月14日至16日四笔共106090元款项的资金流向,亦证明广发银行的“杜俊丽”账户并非原告开设。该等冒用原告名义设立银行账户的事实,和争议交易并非使用尾号2203银行卡操作交易的情形,客观上与该银行卡账户存款被并非原告的“杜俊丽”支配提取的后果具有内在关联。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客观上具有帮助他人盗取尾号2203银行卡账户存款的行为,而被告作为专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有能力提供案涉争议交易成功完成的具体证据而未有提供,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银行卡和身份证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补办申领新的身份证,并持新的身份证向被告补办申领新的银行卡,采取了妥当的措施。由于与被告具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工行城建支行为“杜俊丽”办理开户和修改预留电话号码,致使尾号2203银行卡的资金在涉及非刷卡方式交易时,原告无法接收交易的动态验证码,知悉交易资金变动。因此,案涉83笔争议交易在并非以使用银行卡方式操作交易的情形下,被告未能有效鉴别、验证原告身份而错误付款,则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60476.2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过错行为亦同时造成原告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惟利息标准应根据储蓄账户的性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俊丽160476.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俊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绍基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