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694号原告唐运光,男,汉族,农民。被告杨贵,女,汉族,居民。
原告唐运光与被告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徐震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敢德、
人民陪审员左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丽珍担任记录。原告唐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运光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海明花炮厂经营,约定月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5年6月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甚至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贵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贵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运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原告唐运光提供的交易清单记录了杨贵于2014年7月2日、8月4日转账给原告唐运光,每次2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贵向原告唐运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向原告唐运光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两千,本金100000元,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唐运光要求被告杨贵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运光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300元,由被告杨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震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敢德
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