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82民初1832号

马俊坤与王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俊坤,王广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832号原告马俊坤,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广臣,现住肇东市。

原告马俊坤与被告王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坤诉称,2015年9月,被告王广臣从原告处赊购建房材料共计合款9164.00元,口头约定20日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91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臣未答辩亦未向示院提��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至9月18日,被告王广臣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建房材料共计合款9164.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欠据三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广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俊坤与王广臣之间的事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逾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俊坤材料款9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广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万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