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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执异2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衢州市明昌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衢州市明昌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叶明,程孟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异26号案外人:洪耀土。案外人:仇蕾蕾。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诉讼代表人:李益民,行长。

被执行人:衢州市明昌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51361-X,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

被执行人: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波。

被执行人:王叶明。

被执行人:程孟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衢州市明昌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方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王叶明、程孟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衢柯商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各被告价值10260000元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同月10日实际查封了方园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小西门66号和天官桥7号等房产。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衢柯执民字第17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拍卖上述房地产,案外人洪耀土、仇蕾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耀土、仇蕾蕾提出异议称:坐落于小西门66号和天官桥7号店面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为方园公司,其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洪耀土、仇蕾蕾。因融资需要,2005年11月方园公司向洪耀土、仇蕾蕾暂借用以上二房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因银行贷款一直未能还清,故该房产也一直未能过户到案外人个人名下;因方园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汇报以上二房产的权属关系,故案外人至今未接到法院要求了解实情的通知,对实行拍卖行为的相关情况均不清楚;店面房自2005年12月起一直由案外人个人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租用人均与案外人个人发生租赁关系,从未涉及到方园公司。故请求中止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借据及借据补充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坐落于衢州市小西门66号和天官桥7号房地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方园公司。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分别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5/003952和5/004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衢州国用(1-2006)第1-11567号和1-843号。涉案执行依据为(2015)衢柯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对方园公司设置抵押的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主张分析,其对涉案房地产设立抵押是明知的,可见,申请执行人属善意取得抵押权,不论该房地产是否属于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均对该房地产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理由不成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洪耀土、仇蕾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漫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