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038号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宾西。法定代表人贺志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冬平,住哈尔滨市。被告刘路军,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
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路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冬平,被告刘路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刘路军的赔偿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刘路军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是使用器具不当使脚部受伤,当时是受伤时他推着叉车,不小心叉车和电梯把脚挤住了,导致脚受伤,所以是被告的操作不当,自己应该负一部分责任。我们认为被告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我们对仲裁的最终结果的赔偿金额和各项标准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所以不同意全额赔偿。其责任应当以主要责任有次要责任划分,更能体现出公平、正义,更能增强劳动者的责任意识。仲裁时没有考虑刘路军因其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其仲裁裁决显失公正。
被告辩称: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人,在从事工作受伤,经哈尔滨人力资源鉴定委会员鉴定是工伤,并经哈尔滨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月工资是2600元,被告住院期间已由原告支付,因此应该享受员工受伤十级伤残的待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刘路军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法院驳回其诉请。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书给付各项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路军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黑龙江宾西牛业发表了质证意见。刘路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骨伤科医院病志,拟证明被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A2、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30516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证据A3、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哈劳鉴字(2016)第S0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对王云龙举示的证据A1、A2、A3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刘路军举示证据A1、A2、A3,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路军系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职工,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刘路军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16日晚刘路军在单位一楼电梯处取货物时不慎被叉车与电梯门挤伤右脚。刘路军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足第3、4、5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9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305161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路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6]第S0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刘路军为伤残十级。2016年3月4日,刘路军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2016年4月12日,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不服。
本院认为:刘路军要求解除与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刘路军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应按工伤标准予以赔偿。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认为刘路军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路军主张按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宾劳仲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及标准给付各项赔偿,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路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路军住院期间护理费2,654.54元(3,038.75元/月÷21.75天×19天);
三、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路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20元/天×19天);
四、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路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41.07元(2,263.01元/月×7个月);
五、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路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78.06元(2,263.01元/月×6个月);
六、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路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89.03元(2,263.01元/月×3个月);
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50,557.75元,原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路军。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黑龙江宾西牛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佰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祥淳 百度搜索“”